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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錄為貫徹落實《旅游法》《導游人員管理條例》和《旅行社條例》等法律法規,加強導游隊伍建設,深化“放管服”和導游體制改革,保障導游合法權益,提升導游服務質量,7月28日,國家旅游局在官網公布了《導游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并公開征求意見。
去年9月27日,第4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旅游局令》公布了關于廢止《導游人員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決定明確,為進一步推進簡政放權、優化公共服務、激發市場活力,貫徹實施旅游法,推進導游管理體制機制改革,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文件清理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辦函〔2016〕12號)的要求,國家旅游局決定廢止2001年12月27日國家旅游局令第15號公布、2005年6月3日國家旅游局令第21號修正的《導游人員管理實施辦法》。自該決定公布之日起(公布之日起即生效),《導游人員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導游崗前培訓考核制度、計分管理制度、年審管理制度和導游人員資格證3年有效制度等同時停止實施。
自去年9月底廢除舊版管理辦法之后,時隔10個月,新版《導游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終于面世。與已經實施了十多年的舊版相比,剛剛公布的征求意見稿與時俱進,有了很多調整及新內容,這些調整不僅印證了大時代下旅游市場的變化,也反映了出管理部門完全不同的管理理念。
比如,在2001年的《導游人員管理實施辦法》中,通篇31條大多是對導游的管理、規范以及相關懲罰措施;而新版管理辦法中,除管理、規范、懲罰外,還專門有一章節是“導游執業保障與激勵”。其中的諸如導游在執業過程中,其人格尊嚴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合法勞動權益受到保障,導游有權拒絕旅行社和旅游者的不合理要求;導游應當在旅游車輛“導游專座”就坐,避免在高速公路或者危險路段站立講解等條款,相當具有人文關懷。
此外,新版管理辦法也明確禁止導游有擅自安排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推薦或者安排不合格的經營場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向旅游者索取小費等行為。
如您對該意見稿有不同意見,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1.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建國門內大街甲9號國家旅游局政法司法規處(郵編:100740)。2.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至:fgc@cnta.gov.cn。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7年8月27日。
以下為新版《導游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全文。
導游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導游隊伍建設,深化導游體制改革,保障導游合法權益,提升導游服務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導游人員管理條例》和《旅行社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對導游執業實行許可制度。
旅游主管部門建立導游等級考核制度、導游星級評價制度和全國旅游監管服務信息系統,運用標準化、信息化手段對導游實施動態監管。
第三條 旅游行業組織應當依法維護導游合法權益,促進導游職業發展,加強導游行業自律。
旅行社等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對導游的管理和培訓,保障導游合法勞動權益,提升導游服務質量。
導游應當恪守職業道德,提升服務水平,自覺維護導游隊伍形象。
第四條 鼓勵社會各界積極弘揚導游隊伍先進典型,優化導游執業環境,促進導游隊伍的健康穩定發展。
第二章 導游執業許可
第五條 從事導游執業活動的人員,應當取得導游人員資格證和導游證。
第六條 經導游人員資格考試合格的人員,方可取得導游人員資格證。
國家旅游局負責制定全國導游資格考試政策、標準,組織導游資格統一考試,以及對地方各級旅游主管部門導游考試實施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省級旅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導游資格考試具體工作。
全國導游資格考試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七條 取得導游人員資格證,并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相關旅游行業組織注冊的人員,可以通過全國旅游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導游證。
導游證采用電子證件形式,由國家旅游局制定格式標準。電子導游證以電子數據形式保存于導游個人移動電話等移動終端設備中,由各級旅游主管部門通過全國旅游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實施管理。
本辦法所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是指旅行社、旅行社分社或者旅游行業組織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級旅游主管部門、縣級旅游主管部門。
本辦法所稱旅游行業組織,是指符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導游協會,以及在旅游行業組織設立的導游分會或者導游工作部門。
第八條 在旅游行業組織注冊并申請取得導游證的人員,應當向所在地旅游行業組織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證;
(二)導游人員資格證;
(三)本人近期照片;
(四)注冊申請。
旅游行業組織在接受申請人取得導游證的注冊時,不得收取注冊費;旅游行業組織收取會員會費的,應當符合《社會團體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以導游證注冊費的名義收取會費。
第九條 導游通過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取得導游證的,勞動合同的期限應當在1個月以上。
第十條 申請取得導游證,應當通過全國旅游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填寫申請信息,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身份證的電子件;
(二)未患有傳染性疾病的承諾;
(三)無過失犯罪以外的犯罪記錄的承諾;
(四)與經常執業地的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經常執業地的旅游行業組織注冊的確認信息。
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需補正相關材料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時或者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予以補正;逾期不告知的,提交完成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核發或者不予核發導游證的決定。不予核發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核發導游證: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患有甲類、乙類以及其他可能危害旅游者人身健康安全的傳染性疾病的;
(三)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銷導游證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導游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的期限在1個月以下的。
第十二條 導游證的有效期為3年。導游需要在導游證有效期屆滿后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3個月前,通過全國旅游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材料。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業組織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核實導游信息。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核,并對符合條件的導游,變更導游證信息。
第十三條 導游與旅行社訂立的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或者在旅游行業組織取消注冊后,導游及旅行社或者旅游行業組織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過全國旅游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將信息變更情況報告旅游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導游應當在導游信息發生變化之日起10日內,通過全國旅游監管服務信息系統提供相應材料,申請變更導游證信息:
(一)姓名、身份證號、導游等級、導游服務星級和語種等信息發生變化的;
(二)與旅行社訂立的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或者在旅游行業組織取消注冊后,在3個月內與其他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其他旅游行業組織注冊的;
(三)經常執業地區發生變化的;
(四)其他導游身份信息發生變化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業組織應當在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信息變更情況進行核實。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核確認。
本辦法所稱經常執業地區,是指導游連續執業時間或者3個月內累計執業時間達到30日的省級行政區域。
導游的經常執業地區應當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的旅行社、旅行社分社或者注冊的旅游行業組織所在地的省級行政區域一致。
第三章 導游執業管理
第十五條 導游為旅游者提供服務應當接受旅行社委派,但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導游在執業過程中應當攜帶電子導游證、佩戴導游身份標識,并開啟導游執業相關應用軟件。
本辦法所稱導游身份標識,是指標識有導游姓名、證件號碼等導游基本信息,以便于旅游者和執法人員識別身份的標牌。導游身份標識的標準由國家旅游局制定。
導游身份標識中標識的導游信息發生變化,導游應當在導游信息發生變化之日起10日內,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申請更換導游身份標識,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確認更換。
第十七條 導游在執業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
(二)遵守職業道德,維護職業形象,文明誠信服務;
(三)按照旅游合同提供導游服務,講解相關法律法規、人文和自然資源、風俗習慣、宗教禁忌及其他有關注意事項;
(四)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嚴、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
(五)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釋文明行為規范、不文明行為可能產生的后果,引導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勸阻旅游者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德、文明禮儀規范的行為;
(六)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向旅游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必要措施。
第十八條 在突發事件發生后,導游應當立即采取下列必要的處置措施:
(一)救助或者協助救助受困旅游者。
(二)向組團社報告,必要時依法直接向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報告;
(三)根據組團社的要求,調整或者終止行程,必要時可以根據旅游主管部門、有關機構的要求,采取停止帶團前往風險區域、撤離風險區域等避險措施。
第十九條 從事導游執業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安排旅游者參觀或者參與涉及色情、賭博、毒品等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項目或者活動;
(二)擅自變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絕履行旅游合同;
(三)擅自安排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四)以隱瞞事實、提供虛假情況等方式,誘騙旅游者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愿,參加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五)以毆打、棄置、限制活動自由、恐嚇、侮辱、咒罵等方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游者參加購物活動、另行付費等消費項目;
(六)以回扣、傭金、人頭費或者獎勵費等名義,獲取相關經營者給予的財物等不正當利益;
(七)推薦或者安排不合格的經營場所;
(八)向旅游者兜售物品;
(九)向旅游者索取小費;
(十)委托他人代為提供導游服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具備領隊條件的導游從事領隊業務的,應當符合《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旅行社應當按要求將本單位具備領隊條件的領隊信息及變更情況,通過全國旅游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報旅游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撤銷導游證:
(一)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導游證的;
(二)申請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導游證的;
(三)依法可以撤銷導游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注銷導游證:
(一)導游死亡的;
(二)導游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換發導游證的;
(三)導游證依法被撤銷、吊銷的;
(四)導游與旅行社訂立的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或者在旅游行業組織取消注冊后,超過3個月未與其他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未在其他旅游行業組織注冊的;
(五)取得導游證后出現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的;
(六)依法應當注銷導游證的其他情形。
導游證被注銷后,導游符合法定執業條件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依法重新申請取得導游證。
第四章 導游執業保障與激勵
第二十三條 導游在執業過程中,其人格尊嚴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合法勞動權益受到保障。導游有權拒絕旅行社和旅游者的下列要求:
(一)侮辱其人格尊嚴的要求;
(二)違反其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三)不符合我國民族風俗習慣的要求;
(四)可能危害其人身安全的要求;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旅行社等用人單位應當維護導游執業安全,并為女性導游提供執業便利。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應當與通過其取得導游證的導游訂立不少于1個月期限的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支付基本工資、帶團補貼等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旅行社臨時聘用在旅游行業組織注冊的導游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應當依照旅游、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足額支付導游服務費用;旅行社臨時聘用的導游與其他單位不具有勞動關系或者人事關系的,旅行社應當與其訂立勞動合同。
第二十五條 導游應當在旅游車輛“導游專座”就坐,避免在高速公路或者危險路段站立講解。
旅行社安排乘坐旅游車輛的旅游團隊(含導游)人數,不得超出旅游車輛的核定乘員數。
第二十六條 導游星級評價制度是導游服務水平的綜合評價體系。星級評價指標由技能水平、執業經歷、社會評價、培訓時長和獎懲情況等構成,導游星級根據星級評價指標通過全國旅游監管服務信息系統自動生成,并根據導游執業情況每年度更新一次。
旅游主管部門、旅游行業組織和旅行社等單位應當通過全國旅游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及時、真實地備注各自獲取的導游獎懲情況等信息。
第二十七條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組織開展導游培訓,培訓內容應當包括政策法規、安全生產、突發事件應對、文明服務等,培訓方式可以包括短期培訓班、專題講座、網絡培訓等,每年累計培訓時間不得少于24課時。培訓不得向參加人員收取費用。
旅游行業組織和旅行社等應當對導游進行包括安全生產、崗位技能、文明服務、文明引導等在內的崗前培訓和執業培訓。
導游應當參加旅游主管部門、旅游行業組織和旅行社開展的政策法規、安全生產、突發事件應對、文明服務內容的培訓;鼓勵導游積極參加其他培訓,提高服務水平。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導游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依據《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依據《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依據《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依據《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罰;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的,依據《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處罰;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依據《旅游法》第一百條的規定處罰;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依據《旅游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的,依據《旅游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罰;
(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八)項規定的,依據《導游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十)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九)項規定的,依據《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導游、旅行社或者旅游行業組織未按期通過全國旅游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向旅游主管部門報告信息變更情況的,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導游有下列行為的,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申請變更導游證信息的;
(二)未更換導游身份標識的;
(三)未按規定參加旅游主管部門組織的培訓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導游不采取相應措施的,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十)項規定,導游委托他人代為提供導游服務的,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旅行社不按要求報備領隊信息及變更情況,或者備案的領隊不具備領隊條件的,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不具備領隊條件的領隊信息,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從全國旅游監管服務信息系統中清除。
第三十四條 導游執業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取得導游人員資格證、導游證的,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導游執業許可。
第三十五條 導游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導游人員資格證、導游證的,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導游執業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導游涂改、倒賣、出租、出借導游人員資格證、導游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導游執業許可的,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導游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旅游主管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旅游行業組織、旅行社為導游申請取得導游證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下罰款。
導游在導游星級評價中提供虛假材料,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下罰款,并列入旅游經營服務不良信息記錄。
第三十九條 旅游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導游執業許可、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